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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7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22日7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另案被告余文達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陳昱志在場,經警詢問後被告陳昱志主動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只交付查扣,復於同日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只,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2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
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3只及吸食器1組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3只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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