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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佳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介壽公園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9年3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電梯口前查獲被告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0728公克),繼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8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26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0730公克,餘重0.0728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確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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