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80,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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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玖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 被告張鈞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本案為其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時間係在被告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0年12月22日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4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而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910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5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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