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1年執字第862號受刑人林國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南投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78號【編號2-9】驗後總淨重4.43公克,純質淨重0.11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510號鑑定書1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4小包毛重共54.106公克(南投地檢署109年安保字第159號【編號11-14】驗後總淨重53.140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79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因係違禁物,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未宣告沒收銷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國波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08號、第54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海洛因8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0.21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5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78號鑑驗書、110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7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
惟上開判決均認定扣案之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供受刑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與該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有前述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
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而扣案物品或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