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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9時許,在其南投縣○○市○○巷000弄0號居所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9月29日12時56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5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係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6、57號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9年11月9日)前所犯,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6、5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本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6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9月29日9時許,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9年11月9日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併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6、5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9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警察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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