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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陳郁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陳郁鈞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確定,111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96公克)、藍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071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061號鑑驗書1份可憑及分裝勺1支、鐵盒1個及分裝袋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6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裝存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透明結晶1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396公克,含包裝袋1只 )。
2 藍色錠劑1顆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13公克)。
3 分裝勺1支 4 鐵盒1個 5 分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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