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99,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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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士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簽結在案)。

嗣於110年9月4日21時3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另案通緝而當場予以逮捕,並徵得被告同意於110年9月5日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員警另於110年9月6日接獲民眾報案,扣得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藏匿於現場附近之塑膠罐1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33公克,驗餘淨重0.2050公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2支〕。

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及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10月18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10100018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而被告於110年9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被告上揭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0年10月8日前所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本案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乙情,有該署檢察官110年12月13日簽呈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偵查卷宗明確。

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1000188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物理上難以將扣案殘渣袋上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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