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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巧潘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巧潘峻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手機舉起至隔間上方,拍攝告訴人胡○薰沐浴過程,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扣得受刑人所有之手機1支,認受刑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案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而本案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張,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沐浴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影片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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