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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李國華
李盼
楊蘭
黃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緩起訴處分人李國華、李盼、楊蘭、黃靜宜因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確定,103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詳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㈠受緩起訴處分人李國華、李盼、楊蘭、黃靜宜行為後,刑法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雖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以單獨沒收,並單獨計算沒收之時效,然沒收時效既以追訴權之時效為計,則適用新法後沒收時效與追訴權時效自當生相同之結果,亦即當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國家不得再對該犯罪為訴追之同時,連帶對於該犯罪而存在之沒收對象,亦同時失其剝奪之權利。
㈡按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明揭沒收,除「違禁物」因具有禁止持有、社會防衛保安處分之特性,有排除適用時效規定之必要外,縱使是專科沒收之物,一旦主刑之追訴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能再宣告沒收,避免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
㈢查受處分人等前於102年2月1日,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於102年3月2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4月16日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4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受處分人等所涉犯之賭博罪,係犯最重本刑為罰金之罪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5年,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停止進行,是受處分人等之追訴權期間,依前開規定,自犯罪成立之該日(即102年2月1日)起算5年,加計緩起訴處分期間應停止計算追訴權為1年(即自102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故其等所涉賭博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8年1月31日完成,惟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見本院收文章),則受處分人等之犯行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如再宣告沒收,恐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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