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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韋鳴於民國111年4月1日9時許至同日9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福壽山農場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同日15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至南投縣仁愛鄉臺8線92.5公里處時,不慎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輪胎滑落水溝,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黃韋鳴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駕車之跡象,遂於同日17時2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5頁至第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7頁至第18頁);
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榮興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陳報單(第14頁至第15頁)、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18頁至第2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於警詢中陳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卷附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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