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交簡,12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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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贊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贊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贊晉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原路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8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周贊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經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3.4mg/dl(即百分0.0634),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贊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李仁聖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第16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22頁至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25頁至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第37頁至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63.4mg/dl(即百分之0.063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超過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發生交通事故,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高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防水抓漏(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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