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煥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且在超過標準值數倍的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高於酒後騎駛機車,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3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少,且不慎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中自述現因傷休養中無業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蕭煥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某民宿房間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同鎮南昌街與仁愛圓環口時,不慎撞上圓環路緣受傷就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對蕭煥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