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交簡,138,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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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婉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婉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旭、潘○恩各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⑶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示的傷害、 ⑷被告雖承認過失,但因雙方認知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⑸被告已婚,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貧困、為服務業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07號
被 告 林婉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妤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武界路往南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正路75之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未注意前方即行左轉欲進入上開中正路75之3號旁水泥鋪面路,適林○旭(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潘○恩等人沿上開中正路往武界路方向行駛而亦行經該處,上開小客車與上開機車即發生碰撞,並致林○旭受有下肢多處擦傷,且致潘○恩受有頭部外傷並額葉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而林婉妤於肇事後,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旭、潘○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婉妤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林○旭提出本件告訴。
3 告訴人潘○恩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潘○恩提出本件告訴。
4 告訴人林○旭、潘○恩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一、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
二、上開機車行進方向在被告前方正常視線範圍內。
三、被告駛入肇事處時轉彎。
告訴人等2人則係直行。
6 警方當日蒐證照片 上開小客車及上開機車車損情形。
二、按汽車駕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之行進,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係左轉欲進入上開中正路75之3號旁水泥鋪面路,且上開機車係由對向直行行駛等情,業據告訴人等2人指述甚詳,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足見車禍事故發生前,上開機車係在被告前方正常視線範圍內,且被告為轉彎車而復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無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上開傷害,是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傷犯行,已堪認定。
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承辦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志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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