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交簡,147,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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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璟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⑵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⑶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的傷害、⑷被告雖承認過失,但因雙方認知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⑸被告已婚,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
被 告 林璟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哲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處所(下稱上開處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車輛逆向停放在上開處所前。
適有吳秋玟於同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藍城六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與本案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吳秋玟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左側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右側髖部滑膜發炎、骨折延遲癒合之傷害。
林璟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址且承認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秋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藍城六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南投縣○○鎮○○○巷00號前,撞擊本案車輛之車頭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左側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右側髖部滑膜發炎、骨折延遲癒合等傷害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占用道路逆向停車,妨害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述,即屬被害人與有過失,請予一併斟酌而對被告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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