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交簡,15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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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初犯。

被告於飲酒後,經過休息才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標準值尚非甚多,但有與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受傷,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林景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滄於民國111年6月8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先在該處入睡休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之翌(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1年6月9日9時5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東榮路口,不慎與林麗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麗梅上開機車後接續碰撞熄火停路旁由陳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綉蘭之友人潘綉美,致林麗梅、陳綉蘭及潘綉美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6分許對林景滄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梅、陳綉蘭及潘綉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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