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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政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盧政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過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就左轉,而且沒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但告訴人吳建勳也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示的傷害,以及被告雖始終承認過失,但雙方並沒有成立和解或賠償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號
被 告 盧政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億(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福,沿南投縣埔里鎮安七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安七街與南安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欲駛入南安路。
適吳建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七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建勳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和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建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政億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勳及證人陳明福於偵查時之結證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取畫面、現場與車損照片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是認。
至該鑑定意見書雖另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此尚無解於被告之過失。
此外,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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