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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LQN」更正為「LQM」;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傷害及酒醉駕車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證明,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因此造成告訴人黃鈺倫受有附件所示的傷害,被告雖然承認過失,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以及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往信義路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超車過程中,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藍宥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鈺倫,同向行駛於本案汽車前方,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信義路之三岔路口前,藍宥騰欲左轉沿中山路1段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林子翔竟疏未注意上開規範,超車不慎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鈺倫受有左前腳和腳趾撕裂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藍宥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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