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交簡,172,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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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玟達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竟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於飲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陳玟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偵字第32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8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路邊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2杯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北梅里西安路1段與信義路口前,不慎與吳欣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玟達身上充斥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欣中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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