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交簡,192,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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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輝



李生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李生土】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弘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始「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弘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二、被告張弘輝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經查,被告張弘輝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處理,亦未向告訴人劉碧麗告以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甚屬灼然。

是核被告張弘輝此部分所為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張弘輝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所致,而有過失責任甚明,當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弘輝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又未重新換領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50頁),是被告張弘輝本案駕駛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復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張弘輝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弘輝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生土部分核被告李生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被告李生土先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偽向承辦員警表示其係肇事者而為頂替,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生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李生土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李生土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並無疑義。

惟本院審酌被告李生土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李生土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弘輝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因疏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仍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張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之磊落態度,又被告張弘輝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然已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表示其知悉被告張弘輝身體狀況不佳,沒有要向被告張弘輝求償,請求對被告張弘輝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7 、397 頁),此些犯後情狀,亦應一併納為量刑上之參考;

被告李生土所為頂替犯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李生土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警員察覺有異時,即向警坦承其並非駕駛肇事車輛之人,使警方得以立即修正偵辦方向,因此所浪費之偵查資源非鉅。

兼衡被告張弘輝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李生土則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張弘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張弘輝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張弘輝無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97 頁)。

本院則審酌被告張弘輝因突遇交通事故,一時行為失措,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獲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張弘輝晚近身體狀況欠佳,此有本院卷附之相關醫療資料可證,故不併諭知緩刑之條件,在此說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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