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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士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犯行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況且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不少,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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