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交簡,212,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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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卿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19號、第6580號、111 年度偵字第4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 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卿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卿家於偵查中之自白(偵5619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偵5619卷第4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2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魏素英成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情,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各應負擔之肇責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19號
110年度偵字第6580號
111年度偵字第4829號
被 告 洪卿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卿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沿中正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適有告訴人魏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素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坐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肩頸挫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齒列第42號牙齒斷裂之傷害。
洪卿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素英聲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送、魏素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與沿中正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22日投鑑字第1110117439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春日部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在上開車禍發生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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