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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本院認就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瑜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曾瑜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後業經告訴人陳宣志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繼經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由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均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同類之犯罪類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併參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重,足認本案車禍情節尚屬輕微,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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