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交簡,5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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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一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嗣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能力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命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案已為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林一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
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1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8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埔里鎮忠孝三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埔里鎮忠孝路403號前,因不勝酒力,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中間酣睡而為警盤查,發現林一凡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乃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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