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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胸腹碾壓傷」更正為「胸腹部輾壓傷」。
㈡起訴書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報告書」更正為「檢驗報告書」。
㈢補充理由書「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更正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110年度偵字第5574號」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214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陳碧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自首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上路,於轉彎時未查看右後方來車貿然轉彎行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害人余山奇死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還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號
被 告 陳碧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沿南投縣埔里鎮慈恩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慈恩街與和平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車內裝設有螢幕,於車輛轉彎時,可檢視車輛兩旁來車,且斯時天晴、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轉彎時未察看右後方來車,而貿然轉彎;
適有余山奇騎乘腳踏車,同方向行駛在陳碧龍車輛右後方;
陳碧龍右轉時未注意車後方來車,乃駕車碾壓過余山奇,余山奇當場因頭部、胸腹碾壓傷、顱腔破裂、胸廓塌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余峮愷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碧龍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未確認右方來車,即逕自右轉,因而碾壓被害人余山奇。
2 證人吳淑蘭之證述 被害人遭碾壓在被告車輪下方。
3 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 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時,碾壓過被害人。
4 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死亡原因。
5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被告車輛內之螢幕畫面 被告車輛內設有行車紀錄器螢幕,右轉彎時,全螢幕會顯現車輛右方狀況,且從螢幕可見右方人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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