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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元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黃紹驊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初犯。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確因此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測濃度值,及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李元琪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琪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000巷0號8樓之1居處內飲用啤酒4、5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4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行經同鎮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567巷口時,不慎與黃紹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測得李元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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