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原交簡,51,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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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晨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晨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石晨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查獲照片6張」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查獲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另有因其他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併考量被告竟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撞及他人車輛而肇事,所為實有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測濃度值非低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石晨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晨佑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埔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103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109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11年3月20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多情海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石晨佑駕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因酒後失控,不慎撞及前方停等對向車由劉三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幸無人傷亡。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石晨佑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22時44分許,當場對石晨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三旺於警詢之證述情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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