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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紹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紹華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檢察官復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因此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周紹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紹華自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苗栗縣泰安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先由友人載至至南投縣埔里鎮親戚家,嗣於翌日凌晨3時許,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
嗣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街000號時,因其駕駛上開車輛車牌燈未亮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周紹華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紹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後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後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被告上揭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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