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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立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18時42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次為初犯。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並與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QR01-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2號
被 告 周立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埔里鎮新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銘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3時至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釣蝦場及卡拉OK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至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樹人路口(沿和平東路往南行駛)附近,與蔡家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周立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周立銘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85mg/L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
2 證人蔡家齊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3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本件被告受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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