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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湯俊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於前次酒後駕車經判刑後再為本案犯行,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標準值,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湯俊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俊華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靠近八德路口之雜貨店附近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湯智偉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因未裝設後照鏡經警攔檢稽查,發現湯俊華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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