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原交簡,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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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皓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皓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皓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0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部落某親戚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仁愛鄉仁愛國中附近某友人住處,再於同日21時許,在該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再於同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9.6公里處時,不慎自摔跌落水溝而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日(即110年8月25日)0時4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全皓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無照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5頁至第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第9頁至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3頁至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6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第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23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本件並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畜牧(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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