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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佳琳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檢察官復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因此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870,已經超過標準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也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自己受傷,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柯佳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琳於民國110年5月19日5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猶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9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投69縣2.5公里處附近,不慎與許慶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柯佳琳因而受傷至醫院救治(許慶煌未受傷,雙方亦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對柯佳琳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58.70mg/dL(換算酒精呼氣值為0.293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870,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佳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慶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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