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原簡,11,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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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桂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桂香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桂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一般之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既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燒燬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況所謂住宅或建物,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物內所有設備、傢俱、用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抑或同時燒燬建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自己所使用之建築物及屋內物品,火勢併延燒隔鄰南投縣○○鎮○○路000號、104號、190號之現供人使用住宅,經整體觀察後,應僅構成單純一罪,論以一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件應屬未遂犯云云,又本件因火災燃燒,造成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廚房區域爐具上方浪板及內部裝潢美耐板已燒失、裝潢角材受燒燻黑大片龜裂,擺設爐具等物品亦已因受燒而呈現碳化焦黑,另因火災波及100號、104、190號住宅,而100號住宅內2樓臥室牆面裝潢木板燒失,100號住宅內3樓裝潢美耐板大部分已燒熔,天花板坍塌掉落,僅殘餘鐵支架;

104號住宅牆面受燒燻,配線受燒毀損;

190號後棟住宅屋簷木頭碳化龜裂、瓦礫嚴重燒損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66頁),是本案前述102號、100號、104號及190號住宅顯然因為火災燃燒,而導致該等屋內供隔間遮蔽之天花板、裝潢木板、美耐板牆面等燒失,效用均喪失,故上述天花板、美耐板、裝潢木板等物品均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為被告於案發後察覺廚房失火即自行撥打119報案,斯時並未報明本案失火犯嫌為何人,然於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詢問起火原因時,即主動坦承起火處為其使用之廚房爐具,而自首坦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乙情,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於其向葉良玉承租之小吃店內烹煮食物,本應注意確實關閉火爐,竟疏未注意關閉爐火,以致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周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除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致被害人葉良玉、謝明興、孔繁民、魏美惠及林秋菊等之財產遭受損失,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

本院卷第51、105、107、125、126、131頁),堪信被告已有誠意面對因自身疏失所造成之他人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經營小吃店,需要照顧生病的家人,及扶養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本案犯行,當值非議,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切自省,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就約定之賠償數額,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各情,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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