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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建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石建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王憲祥,惟本案查獲王憲祥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王憲祥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並非因被告主動提供而查獲等情,有該署111年3月1日投檢云端111偵585字第1119004188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 只,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10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2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且物理上難以將其上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石建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建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嗣於110年3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石建強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建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22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請併同與之無法析離之分裝袋、施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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