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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宏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宏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振宏係劉耘銨之胞兄,劉耘銨與江佳宸(所涉頂替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朋友。
江佳宸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耘銨,行經南投縣○○鄉○○街000號前,撞及王町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町文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腰部、右小腿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劉耘銨於發生車禍後,電請劉振宏到場,江佳宸為規避自己之刑責,竟當場要求劉振宏頂替自己為肇事駕駛人,劉振宏明知其非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車禍之人,仍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由江佳宸陪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向警方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談話紀錄,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江佳宸,使承辦警員誤認劉振宏為肇事之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江佳宸、王町文及劉耘銨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又被告向員警謊稱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先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等文件上簽名之各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為隱避江佳宸過失傷害犯罪嫌疑所為之頂替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人,意圖使江佳宸脫免刑責而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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