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簡,102,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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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騰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記載更正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39條第1項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

而所謂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

又該條所稱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立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

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應成立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

是核被告黃宇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封印效力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毀棄損壞查封標示,違背其效力之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顧車輛已遭警方依法實施拖吊及張貼封條,竟仍擅自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並發動引擎駛離,而違背前開封條之封印效力,漠視國家公權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房務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黃宇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騰明知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逾檢註銷,遭警將該部自小客車貼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置違規車輛車門封條」,並拖吊至南投縣○○鎮○○○○街00號草屯派出所前,應依法辦理領車手續後始得取回該車輛,黃宇騰不僅未依法辦理領車手續以領回該車,反基於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凌晨某時,在該派出所前,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毀壞張貼在上開車輛車門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將該部車發動而駕駛離去,而違反前述封條之效力;
隨即駕駛該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福興壘球場旁停車場停放。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黃宇騰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拖吊現場及過程照片、草屯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埔里鎮福興壘球場旁停車場現場照片、道歉聲明書、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毀棄損壞查封標示,違背其效力之罪嫌。
三、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
但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為要件。
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本人購買之權利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汽車讓渡書、行車執照影本、登記車主劉騏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
被告擅自取回該車雖有未洽,然其客觀上並非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當難成立竊盜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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