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濂
蕭瑞仁
張建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瑞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骨盆猜商」之記載應更正為「骨盆擦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少濂、蕭瑞仁、張建國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陳少濂、蕭瑞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以參考,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2人本案所傷害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2人再度犯本案,就認為他們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陳少濂、蕭瑞仁、張建國不滿告訴人鄒雲平竊取他們所有的電纜線,因一時氣憤,就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勢,其3人之行為非常不應該,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知道承認犯行,但都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少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瑞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建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濂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甫於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蕭瑞仁於108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甫於11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少濂、蕭瑞仁、張建國等3人於110年11月24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里里○里路00巷00號,因不滿鄒雲平偷竊其等所有之電纜線(鄒雲平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鄒雲平,致使其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下背部和骨盆猜商、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雲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少濂、蕭瑞仁、張建國等3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雲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當日就醫之醫院病歷表及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少濂、蕭瑞仁、張建國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陳少濂、蕭瑞仁等2人,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