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簡,116,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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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1990元、490元、1020元、1020元、1990元交易金額)」更正為「(490元、1990元、1020元、1990元、1020元交易金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昌明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告訴人李昱萱之行動電話門號先後數次消費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欺得利,係基於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使用同一門號於同一網路商店實施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基於一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之行為決意,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但明知告訴人沒有付款意願,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擅自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電信帳單代收購買線上遊戲之付費方式,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陳明願撤銷所有民刑事之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因一時的思考不周,致觸犯刑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如前述,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40元,業經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同年7月11日匯款3,300元、3,700元與告訴人,其賠償金額合計7,000元,已超過犯罪所得,是本院倘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林昌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明與李昱萱為前男女朋友,詎林昌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同年12月31日清晨3時28分許、同日清晨3時40分許、同日清晨3時45分許、同日清晨3時57分36秒許、同日清晨3時57分50秒許、110年1月20日上午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未經李昱萱之同意或授權,逕行以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先後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 STORE線上商店(下稱APPLE商店),輸入李昱萱門號,以李昱萱之名義表示同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作為付費方式,分別購買儲值「閃聊」交友軟體(新臺幣【下同】100元交易金額)、「傳說對決」網路遊戲(1990元、490元、1020元、1020元、1990元交易金額)、「聊窩」(330元交易金額)交友軟體點數、價值總計為6,940元,致APPLE商店所屬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昌明有權使用前揭門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前開應用程式及遊戲點數,同意將前開商品之價金,併計入李昱萱所申設之前開門號之電信費帳單中,而提供林昌明所訂購之前開商品服務予林昌明,足生損害於李昱萱、APPLE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嗣經李昱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昱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額度/交易明細查詢、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iTunes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本件被告利用中華電信之小額付費機制,以告訴人李昱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iTunes商店消費,藉此獲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iTunes商店之「付款方式」選項內,輸入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及認證代碼等電磁紀錄,再上傳上開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iTunes商店,並利用已綁定上開門號帳單之付款機制,陸續透過網路連結iTunes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輸入及傳送之上開門號及授權碼,及其後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等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返還本案受損金額,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告訴人已於111年2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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