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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書於民國111年5月17日8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號前,見張瑞麟所有之腳踏車1台放置在騎樓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至黃國書於斯時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旁尋獲前揭腳踏車(已發還)。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張瑞麟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頁至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第14頁至第16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本案被告又以不正方法竊取上開腳踏車,惟竊取之腳踏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良好,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竊 取之上開腳踏車1台,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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