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簡,134,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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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建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建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李宥儀及陳茂發於警詢中之陳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現場及受傷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洪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玉梅(所涉傷害及毀損犯嫌,因逾告訴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見告訴人因木瓜樹種植問題與其妻即證人李宥儀發生拉扯,即以上開方式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害,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量告訴人傷勢情形,暨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與之調解,故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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