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簡,182,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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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1、3862、46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71、6744、6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俊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俊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亦可預見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後火車站新時代百貨公司內,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轉匯其他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集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俊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律翔、吳明軒、葉明賢、黃天岳、郭彥良、許展、江泓逸、王秋徨、周義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方律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黃天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彥良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許展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江泓逸之投資平台頁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告訴人王秋徨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2022年1月4日一埔里字第00001號函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人影像、印鑑式樣、交易明細及ATM機臺編號明細各1份、告訴人王秋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77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義定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葉明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漏論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就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紀錄(96年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缺錢而貪圖輕易賺取金錢之途徑,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偵查機關無從知悉犯罪所得流向,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交付財物;

及其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本案受害人數為9人,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45萬元;

兼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非實際提款或收受款項之人,對如附表所示匯款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方律翔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方律翔聯繫,佯稱可藉操作由coinone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方律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18時50分及54分許,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吳明軒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明軒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明軒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14時35分許,5萬元 3 葉明賢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葉明賢聯繫,佯稱可藉由操作SDTU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明賢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18時許,9萬1000元 4 黃天岳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接續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天岳聯繫,佯稱可藉由操作CHB景盛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天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19時13分許,1萬元 5 郭彥良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接續以Twitter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郭彥良聯繫,佯稱可提供性服務,惟須先註冊並操作coinone投資平台等語,致告訴人郭彥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1萬8000元 6 許展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接續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展聯繫,佯稱欲見面須先註冊並操作coinone投資平台,以賺取日後約會費用等語,致告訴人許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15時9分及12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3,000元 7 江泓逸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江泓逸聯繫,佯稱可藉由操作BIMAX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江泓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14時22分許,1萬元 8 王秋徨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接續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秋徨聯繫,佯稱欲約會見面需先註冊並操作coinone投資平台等語,致告訴人王秋徨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16時42分至45分許,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 9 周義定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4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周義定聯繫,佯稱可藉操作由coinone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義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15時48分及同日18時53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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