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簡,19,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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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84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明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陳昭宏、許宏榮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集團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而使不法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告訴人2人受騙,因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行為應受譴責,復衡酌其尚知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該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該署109年度偵字第5184號偵查卷第21-22頁),並與告訴人許宏榮成立調解併當場賠償1萬0,600元,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考(見該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2號偵查卷第4頁);

另告訴人陳昭宏部分則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亦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同上第5184號卷第51頁),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12號卷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3,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同上第5184號第15、19頁),且如前述,被告亦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SIM 卡1 張,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並已由被告交付予不法詐欺人員收受,且前開SIM 卡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84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吳明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臺中學士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另1不詳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9日16時51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會員編號YZ0000000000號之GASH帳號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9年5月10日18時11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雪Alyss1123」向陳昭宏佯稱:係學生兼職援交,要求陳昭宏購買GASH點數證明其非警察云云,致使陳昭宏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30日21時17分許,依指示購入1萬元(序號:0000000000)、1萬元(序號:0000000000)之GASH點數後,並拍照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㈡於109年5月31日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凌」向許宏榮佯稱:互相觀看不雅影片,需購買GASH點數,否則散佈影片云云,致使許宏榮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依指示購入1,000元(序號:0000000000)之GASH點數。
嗣因陳昭宏、許宏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許宏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宏、許宏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樂點公司函復資料暨會員申登及交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全球WHOIS之IP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2張、告訴人陳昭宏與「慕雪Alyss112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製作之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2月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14756號函暨所附資料、台灣大哥大2021年5月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函、2021年8月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函暨所附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許宏榮與「凌凌」之對話紀錄及本案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登入樂點公司帳號,並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昭宏、許宏榮甚明。
二、依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任何費用,是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以3,000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門號SIM卡使用,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收集門號,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係已成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對於將本案門號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卻率爾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申辦之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而分別對告訴人陳昭宏、許宏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署偵查中繳回並為本署扣押,此有本署109年度保字第102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被告業與告訴人許宏榮達成調解;
被告有與告訴人陳昭宏調解意願,告訴人陳昭宏沒有意願調解乙情,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0年8月19日所民字第1100559045號函及檢送之110年民調字第109號調解書1份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請參酌上情予以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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