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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婷(真實姓名詳卷)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黃○澤(真實姓名詳卷)之母,應注意不得使被害人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獨處進而私自外出而跌落農田內,並因缺氧窒息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死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父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被告補充稱被害人本身蠻皮的,或許是他自己不小心的,也不是母親顧得不好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除被害人外尚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賴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疏失,痛失愛子,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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