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南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國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NIKE」品牌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國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號前,徒手竊取柯長廷所有之鞋子1雙(品牌NIKE,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
嗣經柯長廷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柯長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頁至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竊同款商品照片(第25頁至第28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②案,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③、④案,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8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含多次之竊盜)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偷竊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本件失竊物品未返還與被害人,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用賠了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NIKE」品牌鞋子壹雙,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尚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