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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文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伍拾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劉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街0 號對面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工程承包商李敏龍放置在該處之建築用4 尺鐵條共計50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繼而將該些鐵條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敏龍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1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而被告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3 案繼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3 案均為竊盜案件,被告竟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1頁),並稱依照幻聽指示去做(見本院卷第32頁),但審酌被告自陳精神疾病有定期去治療、不用送精神鑑定,知道拿別人東西是不對的,有照主治醫生的意思定時服藥(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行為當時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必要再行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
㈣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仍不知警惕,又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未賠償被害人、但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75頁),以及被告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8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鐵條50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以被告既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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