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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柏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9年12月14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農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王柏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於109年12月16日20時10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又於110年3月31日17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王柏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於110年4月3日18時20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復於110年7月31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王柏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於110年7月31日15時36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卷卷附之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報告編號1C30202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28頁)在卷可憑;
犯罪事實一(二)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91號卷卷附之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1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第1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報告編號1C3020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24頁)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三)則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卷附之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1B0924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22頁)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知警惕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為本案3次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職業為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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