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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9號),經被告自白(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瀞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瀞儂與周照鈞為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皇后古堡飯店同事。
黃瀞儂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4時10分許,在上開飯店櫃台,見周照鈞所有皮包置放櫃台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
嗣經周照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瀞儂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照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頁至第12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畫面之截圖、與告訴人對話截圖及告訴人之皮包照片(第13頁至第15頁)、日月潭皇后飯店有限公司新進職員表(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伊達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偵卷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第19頁)在卷可按。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並不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附本院卷可查。
復衡酌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800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超過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之金額,有上開調解立筆錄在卷可憑,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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