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宗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2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28、29日間某時,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大雅區交流道附近某巷子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0年9月1日16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宗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且被告尚有其他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決徒刑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之生活狀況,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