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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貳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接續竊取告訴人高守恩所管領之遊戲點數2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俱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認業經提出告訴而毋庸再行和解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遊戲點數2組,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認業已合法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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