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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超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111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超瀚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韋超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人蔡柏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
其各次販賣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各次販賣大麻種子之時間均不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深,竟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與蔡柏驊3次,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本案販賣大麻種子之數量、販賣對象僅蔡柏驊1人、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本院亦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
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大麻種子與蔡柏驊,取得共計新臺幣5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韋超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韋超瀚意圖供栽種之用,(一)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號之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種子2顆給蔡柏驊(另經偵辦)。
(二)於110年7月15日至17日間某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種子2顆給蔡柏驊。
(三)於110年9月7日至8日間某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以54,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種子約180顆給蔡柏驊(蔡柏驊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給韋超瀚,於110年9月11日另匯款24,000元至韋超瀚之臺灣銀行帳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超瀚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意圖供栽種之用,分別販賣大麻種子之事實。
2 證人蔡柏驊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意圖供栽種之用,分別販賣大麻種子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手機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警方職務報告及照片等 被告於前開時地,意圖供栽種之用,分別販賣大麻種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韋超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嫌。
被告前開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若符合刑法第38條之1及相關規定者,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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