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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鈺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2月27日11時15分許,經警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中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第10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1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參照)。
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有記載被告前有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之事實,並因而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外,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未知警惕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所附被告之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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